书证是以其所表述的内容和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大量存在,并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着重要的作用。审理中发现,监察机关调查部门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对书证的收集、运用还存在部分共性问题,应引起重视并及时纠正。要严格按照监察法、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要求收集、运用书证,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注重书证形式的合法性,避免瑕疵证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重要方面,是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前提。审理中发现,部分书证形式不合法,影响审理人员对书证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定,甚至在庭审中成为控辩双方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论辩焦点,不仅给案件质量留下隐患,还可能影响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公信力。职务犯罪调查中应注意:
一是要规范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发现部分书证无《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或者相关文书上记录的地点、时间、过程、调取人、提供人不清楚。根据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依法调取书证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和干部人事档案,应当出具正式公函;查询财产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二是要规范调取书证复制件。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任免文件、双方合同等原件一般不宜调取,因此证据材料中需要调取大量的复印件。但是部分书证复印件无来源、提取过程等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调取书证复印件的要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书证应当调取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印件,但是调取复印件应注明是否和原件核对一致,制作过程,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以及提供单位的印章。
注重书证的客观性,避免取证不全面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在审理中发现,受案件复杂程度、办案时间等因素的限制,调查人员有时候没有全面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影响对全案证据充分性的判断。因此职务犯罪调查中应注意:
一是要全面收集证明被调查人、关键证人主体身份的书证。若证明被调查人主体身份,职责分工,是否受过党纪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理等材料收集不全,可能影响对被调查人职责行为以及是否具有相关情节等有关事实的认定。
二是要注重收集银行等金融机构中涉案财产原始凭证。审理中发现,有些案件在调取银行资料时,仅仅调取交易流水,未调取重要交易的银行传票,这样仅能证明涉案人员的账户上发生了该笔交易,不必然证明该笔交易为涉案人员知晓或者其亲自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等情况,对事实认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通过银行转账行受贿的,既要调取行贿人的汇款转账凭证,也要调取受贿人的收款凭证。
三是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时间、地点的书证。尤其是在特定场合、时间行受贿的案件,要注重收集行受贿时间、地点的书证。譬如在境外行受贿的,忽视涉案人员出入国境记录的调取,可能导致行受贿双方对犯罪时间、地点的交代不一致,书证不符,出现矛盾。
注重书证的关联性,避免重复取证和无效书证
一是要提高书证收集的针对性,避免重复取证。在初核期间,核查人员往往会调取大量书证。对于这些在立案前已经调取的证据,立案后应及时筛选和排除,并依法定程序固定,进而提高书证的针对性,避免立案后又重复调取,影响工作效率,增加提供书证单位的工作负担。
二是要对书证的关联性进行解释说明,避免无关联的书证被移送司法机关。有时一份书证要证明数个事实,有时一个事实需要数份书证予以证明,因此调查人员在案件材料成卷时应对每类书证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解释说明,充分发挥书证的证明作用,避免关联性强的书证被忽视,而无关联的书证被移送司法机关。
注重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构建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一是要依法出示书证。调查人员将合法有效的书证出示给被调查人、证人进行解释和说明,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书证内容,加强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更有利于将书证和物证、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实践中不仅要避免不出示书证,造成书证和言词证据“两张皮”的现象,也要避免将书证出示给不应当知晓该书证内容的被调查人、证人的“乱出示”现象。
二是要排除证据间的矛盾。书证因其客观性、稳定性的优势成为检验言词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因此,言词证据与书证相矛盾时,一般应以书证为准;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应采信与书证相符的言词证据。(代杰 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