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贯彻纪律处分条例|严查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行为

2024-04-24 20:25:00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点击: 收藏本文

特邀嘉宾

  高文惠 青海省纪委监委第一监督检查室主任

  王美月 吉林省长春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孔晓曼 浙江省嘉兴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现实中,有少数党员干部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将礼尚往来变成“利尚往来”,顶风违纪,收送礼品、礼金等财物,且花样不断翻新,手段由明转暗,群众反映强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哪些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的典型行为?如何准确界定违规收送礼品礼金与正常礼尚往来?对“快递送礼”等隐形变异行为怎样精准查处、综合治理?我们邀请有关纪检监察干部进行交流。

  《条例》规定的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行为主要有哪些类型?怎样把握执纪要点甄别判断?

  高文惠:违规收送礼品礼金包括了“收”和“送”两方面。根据《条例》第九十七条,违规受礼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二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

  判断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重在把握收受行为是否与收受人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是否会侵犯党员干部职务廉洁性,侧重于“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预防性目的,并不要求对公正执行公务发生实际影响。判断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一看交往关系是否正常,是否有亲友、同学等关系,亲疏远近和日常交往情况;二看礼品礼金数额是否正常,综合衡量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一般礼节性往来范围等因素作出判断;三看往来方式是否正常,正常人情往来多是双方互相往来,都有向对方馈赠礼物或其他财物的情形,如果是经常性单方面收受行为,不能算是正常的人情往来。

  当然,实践中也会遇到一些相对复杂的情况,应具体分析,审慎把握。比如,回赠行为,即收受人在收受礼品礼金后,也回赠送礼人一定财物的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及时回赠或者有正当事由回赠,且回赠财物价值与收受财物价值差距不大的,收受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违纪。若回赠时间与收受时间相隔较长或无明显正当事由回赠,甚至具有逃避审查调查目的,或者回赠财物的价值明显低于收受财物的价值,则涉嫌违纪。

  王美月:违规赠送礼品礼金行为主要规定在《条例》第九十八条,具体表现为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在执纪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送礼的对象不仅仅是从事公务的党员本人,还包括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执纪审查过程中,既要查清向党员本人赠送礼品礼金的情况,也要注意排查送礼的党员是否将受礼的党员干部身边人视为“代言人”,向其赠送礼品礼金,若有,则将向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等身边人赠送的财物一并计入违纪数额。

  二是赠送礼品礼金应明显超出礼尚往来标准。对于超出礼尚往来的具体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风俗等情况综合考虑。

  三是除违规赠送礼品礼金外,违规赠送消费卡(券)、有价证券、股权及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均构成违纪。《条例》列举的财物只是较为常见的形式,实践中不限于这些财物,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均包括在内。

  四是违规送礼行为不以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不管受礼方是否为送礼方谋取利益,只要存在送礼行为且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就可能构成违纪。若受礼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且送礼方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礼,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则可能涉嫌行贿犯罪。

  针对实践中隐形变异、变相送礼问题,《条例》第九十八条新增第二款,“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释放从严纠治“四风”的强烈信号,防治以看似合理合规的名义行违规送礼之实的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若党员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一般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若党员违规使用公款变相送礼,还有可能涉嫌职务违法甚至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

  如何准确界定违规收送礼品礼金与正常礼尚往来?怎样区分违规受礼与受贿犯罪?

  王美月:对于正常礼尚往来的具体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风俗习惯、特定关系群体等情况综合考虑。实践中,违规收送礼品礼金与正常礼尚往来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的行为要求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通常与行使职权存在关联,往往发生在上下级之间、主管单位工作人员与管理服务对象之间。此时,送礼者主观上往往存在违规送礼的故意,即使不是立即要求回报也有可能为满足日后某种需求;受礼者则具有某种职务或职务影响力,能够为送礼者提供帮助。正常礼尚往来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属于正常的礼节性往来,往往发生在亲属、朋友、同学之间。此时,收送行为的目的不存在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可能,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完成特定情感的表达,如婚丧喜庆事宜时赠送的小额礼金。

  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标准。《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受礼行为,并未要求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因此,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一般情况下无数额限制,对于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或存在上述可能性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视情节给予处理处分。同时,《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里指的是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往来标准。

  实践中,当正常礼尚往来与收受礼品礼金有所交叉时,要注意鉴别,做到不枉不纵,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如,收送双方因同学、亲友等关系一直存在正常礼尚往来,但在送礼人有请托事项前后双方突然出现收送不同于平时的大额礼金情况,则应结合证据情况,将收送大额礼金认定为违纪甚至职务违法犯罪。

  孔晓曼:实践中,收受礼品礼金与受贿犯罪经常交织在一起,对于如何准确定性,我们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首先,看是否存在谋利事项,即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若无具体谋利事项,则一般定性为违规受礼;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财物价值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则构成受贿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利的时间与收受财物的时间不一定要完全吻合或一一对应,比如送礼一方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但不要求立即回报,而是期望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党员干部收受的是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送的财物,对此,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收受这两类对象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这种情况下,不需要有具体的谋利事项,也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其次,看收受财物的时间、方式、价值大小以及当事人关系的亲疏等情况。一般来说,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行为多发生在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期间,且礼品礼金的数额一般不会太高,送礼一方没有特定的利益诉求,多系联络铺垫感情。而受贿犯罪收送双方所谓的“朋友”关系,多是建立在权钱交易基础之上的权力寻租关系,收送时间没有一定的规律,可以发生在党员干部接受请托前、请托过程中以及接受请托后。

  实践中,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收受的礼品实物已被消耗或灭失,且无法调取购买凭证、交易记录等书证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对行为准确定性还涉及证据标准的问题。对于违纪案件,需要达到“明确合理可信”的证据标准,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则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在上述情况下,因无法确定礼品的真假、价值,而受贿罪对犯罪金额有法定要求,此种情况下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收送双方供证一致,足以证明存在收受的基本事实的,可以在对有关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对涉案物品依据登记上交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怎样对“快递送礼”等隐形变异行为精准查处、有效防治?

  王美月: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指出,要有效防治隐形变异现象,精准发现、从严处理“快递送礼”等问题。常态长效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防止享乐主义、奢靡之风反弹回潮,要善于发现老问题、新情况,对隐形变异行为精准查处、有效防治。当前,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的行为方式多样,比如通过电商平台配送礼品、向电子账户内充值、赠送电子卡券、利用“跑腿”赠送礼品、将礼金隐藏在礼品或包装中赠送等。

  纪检监察机关要把握“四风”隐形变异花样翻新的规律特点,从关键点、症结处发力纠治。一方面在提高发现问题能力上下足功夫,精准查处。由于“快递送礼”收送双方不直接接触,在执纪监督中要聚焦重点人群,通过查阅账目、调阅资料、大数据信息比对等方式,多方收集证据,确保证据链条完整。在执纪过程中,要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利用物流快递赠送名贵土特产等问题,同时还要重点关注“快递送礼”背后其他违规问题,如是否存在用公款送礼的情形。另一方面,要综合施策破解隐形变异问题,坚持问题导向,深挖根源、精准研判,压实作风建设主体责任,扎紧制度笼子,监督查处、完善制度、党性教育一体发力,有效防治隐形变异问题。抓实“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健全完善相关制度。紧盯重要节点开展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巡视巡察综合监督作用,形成监督合力。不定期开展机关干部作风建设明察暗访,对典型问题公开通报曝光,强化宣传教育常态化建设。

  孔晓曼:随着支付方式的革新,监督执纪中发现,除了现金红包,有的人还通过转账或电子红包的方式收送礼金。党员干部“一对一”收发电子红包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比较容易判断,而在微信群里抢红包的行为是否涉嫌违纪违法,则要根据抢红包的场合、时间、金额大小等,结合个案实际来综合分析,以确保定性准确、稳妥。实践中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是党员干部抢管理服务对象在微信群里不针对特定对象发送的大额电子红包。比如,党员干部为开展工作建立微信群,群成员主要为其他参与该项工作的党员干部和相关管理服务对象。管理服务对象在群内发放接受对象不特定、红包金额随机的电子红包,表面上看是活跃气氛,但是因为群内成员知悉彼此身份,因此党员干部抢“非定向”红包,也就变成了“定向”收取礼金。且管理服务对象在群内发放电子红包本身隐含着给党员干部送礼、拉近关系的意图。党员干部抢这些红包,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如果党员干部既抢红包也发红包,但抢到的金额远多于发出去的金额,也属于违规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

  二是党员干部在单位群内收发电子红包。党内要保持清清爽爽的同志关系、规规矩矩的上下级关系。在单位群内收发红包要把握好度,如果动机不纯、时机不当,在工作时间频繁你来我往甚至强制接龙,或者在干部调整、考核评优等期间发红包拉人缘,即便金额不大、收支基本平衡,也会导致工作群庸俗变味,助长不良风气,可能构成违纪,应从严要求。

  三是党员干部在亲友群内抢电子红包。亲友群属于党员干部私人社交圈,在亲友群内适度收发红包,属于正常人际交往,但是也要注重勤俭节约、带头移风易俗,做到交往有界、收发有度,避免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要坚决防范以亲情、友情为“幌子”,行违规受礼之实。

  党员干部不论在职与否应始终保持廉洁本色。对于离退休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的行为如何把握?与离职型受贿怎样区分?

  高文惠:我们党强调,要把从严管理贯彻落实到干部队伍建设全过程。党员干部无论离岗与否都必须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1年发布的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第4号“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指导精神,离退休党员干部虽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仍然具有党员身份,尤其是曾经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仍有一定的职务影响力,更应带头严以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对离退休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应参照在职党员干部执纪要点甄别把握,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并依规依纪收缴其违纪所得。与收受行为相对应,在职党员违规向离退休党员干部赠送礼品礼金的行为,也易滋生和助长社会不良风气,要综合考量送礼人的动机是否为利用离退休党员干部原职务影响力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谋取利益、金额是否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以及离退休党员干部可能产生的职务影响等甄别判断,对于能够排除正常礼尚往来,金额较大、多次送礼等情节较重的行为,应对相关党员进行批评教育甚至作出处理处分。

  孔晓曼:当干部是一阵子,做党员是一辈子,不论离退休与否,党员身份都是一辈子的底色。但是实践中,个别党员干部“退而不休”,离退休后违规收受原管理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更有甚者,在职谋利、离职拿钱,“暗度陈仓”实现利益输送,搞“逃逸式”腐败。

  离退休党员干部收受礼品礼金与离职型受贿因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发生在离职后,故在认定上易产生混淆,执纪执法过程中,要围绕“有无约定”和“是否存在谋利事项”两个要件来准确定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则构成离职型受贿。当然,从办案实践来说,对于“约定”不宜做严格限制,约定方式可以为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默许,约定内容可以具体或者概括,只要双方对于在职办事、离职拿钱达成合意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行受贿双方没有约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职时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继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这种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对其在职权力的连续兑现,应看作一个整体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离职后收受的财物也应计入受贿数额,认定为受贿罪。

  党员领导干部离退休后在当地仍存在一定影响力,如果原管理服务对象基于维持良好关系,向其赠送明显超出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鉴于离退休党员领导干部已经不存在影响其自身公正执行公务的客观条件,对于离退休后的受礼行为,应认定为退休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原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党员干部,若在离职后利用自己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