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如何认定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 从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原副书记祁登武案说起

2024-12-18 16:56:00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点击: 收藏本文

       特邀嘉宾

  墙 倩 攀枝花市纪委监委第八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叶子茂 攀枝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廖 娟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徐坤林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祁登武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刘某某借款13万元,后归还10万元,祁登武此行为如何定性?祁登武与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廖某某承揽项目提供帮助,二人商定收取廖某某100万元,但廖某某送给罗某某120万元,祁登武对此不知情,罗某某仅分给祁登武50万元,如何认定祁登武和罗某某的共同受贿数额?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祁登武,男,2001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攀枝花市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攀枝花市西区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攀枝花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攀枝花市米易县委副书记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20年8月,祁登武任攀枝花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其亲戚江某某向祁登武借款13万元,祁登武因资金紧张向攀枝花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提出借款13万元,刘某某同意,并于8月6日转账13万元。当月,祁登武归还刘某某10万元。

  受贿罪。2019年至2020年8月,祁登武利用担任攀枝花市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攀枝花市西区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攀枝花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人廖某某、邱某某等人在承揽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633万元。

  其中,2020年8月,祁登武在归还刘某某借款13万元时,刘某某为感谢祁登武在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其帮助,表示归还整数10万元即可,剩余3万元送给祁登武,祁登武同意。

  2019年年初,廖某某告诉罗某某(某国企管理人员,另案处理)想在西区做项目,希望罗某某提供帮助,并表示愿意在中标后按照中标价的10%给予好处费,罗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廖某某参加西区某物业环境改造项目招标。因项目招标文件需报区发改局审核通过才能挂网招标,于是罗某某找到时任西区发改局局长祁登武,表示廖某某想做某物业环境改造项目,并愿意按照中标价的10%给予好处费,祁登武表示同意。后祁登武在审核廖某某所在公司项目招标文件时使之顺利通过审核。不久后,该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中标价1200余万元。罗某某认为项目利润不高,且廖某某缺乏从事建筑行业经验,遂向祁登武提议好处费不按10%的比例收取,改为收取廖某某100万元,两人平分,祁登武表示同意。但此后廖某某坚持按照原约定给付好处费120万元,罗某某未再推辞,收取其120万元,但未将此情况告知祁登武,仅按照原约定分给祁登武50万元。

  2019年3月,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了解到西区准备推进棚改腾空房拆除项目,准备参与该项目。2019年4月,邱某某找到祁登武,希望祁登武帮忙找西区住建局协调关系,帮助其承揽该项目,并承诺以项目中标价的10%作为感谢费,祁登武答应。祁登武遂找到时任西区住建局局长的黄某(另案处理),将邱某某的意思告诉了黄某,黄某同意邱某某参与项目,并与祁登武商定由黄某负责协调项目,祁登武与邱某某具体联络对接,收取的感谢费由祁登武、黄某二人平分。经过黄某帮助,邱某某顺利中标西区某棚改腾空房拆除项目,中标价1000余万元。2019年4月至9月,邱某某分多次送给祁登武共计100万元,祁登武每次收到钱后,都会将其中一部分交给黄某,共交给黄某50万元,并且明确告知黄某这是邱某某的感谢费。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7月22日,攀枝花市纪委监委对祁登武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7月29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攀枝花市监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月11日,攀枝花市监委将祁登武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月18日,经攀枝花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攀枝花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祁登武开除党籍处分;由攀枝花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3年3月1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祁登武涉嫌受贿罪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4月25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祁登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2020年8月,祁登武向刘某某借款13万元,后归还10万元,祁登武此行为如何定性?

  墙倩:对于祁登武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刘某某借款13万元如何定性,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首先,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钱款用途。祁登武亲戚江某某急需用款向其借钱,祁登武因资金紧张便向刘某某借钱,从资金走向及相关证人证言看,该笔钱款确是江某某使用,该笔借款有真实合理的事由且资金去向与借款事由一致。其次,双方的主观认识。祁登武和刘某某约定借款13万元,后祁登武主动归还借款,这也表明,借款时双方主观上均认为是借款,不存在行受贿故意。不过,在刘某某提出归还10万元即可、剩余的3万元送给祁登武,祁登武表示同意后,双方产生了行受贿的主观故意。再次,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祁登武向刘某某借钱之前,曾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在项目承揽、资金拨付上提供了帮助。刘某某免除祁登武的3万元债务,目的是感谢祁登武的帮助并且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祁登武主观上知道刘某某免除的这3万元债务是其职权的对价,二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

  叶子茂:对祁登武此行为的定性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祁登武找刘某某借款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违规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祁登武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且金额较大,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另一方面,对于祁登武未归还的3万元,性质已不再是借款。刘某某是因为感谢祁登武对其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其关照而免除此3万元,祁登武对此亦明知,该行为本质系权钱交易,行受贿双方系通过债务免除的方式输送利益。因此,该3万元应计入祁登武的受贿数额。

  祁登武与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廖某某承揽项目提供帮助,二人商定收取廖某某100万元,后廖某某送给罗某某120万元,祁登武对此不知情,罗某某分给祁登武50万元。此事实中,如何认定祁登武和罗某某的共同受贿数额?

  叶子茂:我们经研究认为,祁登武和罗某某在100万元范围内构成共同受贿,祁登武的受贿金额为100万元,罗某某的受贿金额为120万元。理由如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祁登武和罗某某在收受廖某某的行贿款时,双方商定收取廖某某100万元,事后双方平分该100万元。但罗某某在与廖某某的实际沟通过程中,廖某某坚持送给两人120万元,罗某某并未将该实际情况告知祁登武,祁登武主观上无法得知廖某某实际送给了罗某某120万元,罗某某分给祁登武的50万元也与两人之前商量好的平分方案一致。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祁登武主观上认为两人收受廖某某钱款的数额为100万元,客观上虽然罗某某收取了120万元,但是分给祁登武的也只有50万元,与祁登武的主观认识是一致的,据此,祁登武与罗某某在100万元范围内构成共同受贿。

  廖娟:关于该起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最初,廖某某找罗某某帮其承揽项目时,表示愿意按中标价的10%给予好处费。随后,罗某某寻求祁登武帮助时二人也就收取10%好处费达成合意。但该项目以1200余万元的价格中标后,罗某某认为项目利润不高,且廖某某缺乏从事建筑行业经验,遂向祁登武提议好处费不按10%的比例收取,改为收取廖某某100万元,祁登武表示同意。此时,二人对共同受贿100万元、各自分得50万元达成最终合意。后罗某某在收取廖某某好处费时告知其只需给付100万元,但廖某某坚持按照最初约定仍给付好处费120万元,罗某某未再推辞。罗某某并未将已收取120万元好处费的情况告知祁登武,仍按照二人的约定分给祁登武50万元。综合认定,该笔事实中,祁登武和罗某某成立共同受贿毋庸置疑,但罗某某存在实行过限行为,即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对他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故本起事实中,祁登武仅对其与罗某某共同受贿10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认定祁登武的受贿数额为100万元,罗某某的受贿数额为120万元。

  2019年,为帮助邱某某承揽项目,祁登武找黄某帮忙,黄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某提供帮助,祁登武构成斡旋受贿还是与黄某构成共同受贿?

  墙倩:我们认为,祁登武与黄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双方需要具备“通谋”,“通谋”的要件包括为他人谋利和收取财物两个构成要素,双方不仅要对为请托人谋利的具体事项具有共同认识,还要对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是谋利的对价具有共同认识。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祁登武与黄某存在受贿通谋。邱某某向祁登武提出请其帮忙协调关系承揽项目,并承诺给予感谢费,祁登武接受请托后,找到黄某明确告知其邱某某的请托事项以及会有感谢费,二人主观上都具有接受贿赂的故意以及积极追求的态度。从客观上看,二人具有共同谋利、收受好处的行为。祁登武与黄某分工明确,由黄某负责协调项目,祁登武与邱某某具体联络对接,收受感谢费后二人平分。祁登武和黄某系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公职人员,黄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某提供帮助前,祁登武和黄某二人已经就谋利事项的落实、分配贿赂的比例等进行商量、谋划。祁登武收取邱某某所送100万元后,明确告知黄某收到了邱某某的感谢费,按事先约定将其中50万元交给黄某,双方对贿赂款共同占有并实施分配。因此,此事实中祁登武与黄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徐坤林: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与直接受贿的主要区别在于利用的职权不同,直接受贿是利用行为人本人的职权,而斡旋受贿系行为人通过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其利用的是职权及工作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人及被转请托人的身份均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表面上看祁登武是利用黄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然而实际上,黄某时任区住建局局长,祁登武时任区财政局局长,二人共谋帮助邱某某承揽项目,收取邱某某好处后平分,二人分工明确,均直接参与到犯罪中,具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和行为,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祁登武与黄某构成共同受贿,受贿数额为100万元。

  祁登武在到案后交代了其收受刘某某所送50万元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对祁登武量刑还考虑了哪些因素?

  徐坤林: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祁登武到案后交代了其收受刘某某所送50万元的事实,对此能否认定构成自首?我们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祁登武部分受贿事实后,已于2022年7月22日对其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7月29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当日,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将其带到办案地点拟宣布留置措施前,其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以及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此时,祁登武已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其到案后供述的是组织已经掌握的同种犯罪,不能认定自首。

  对祁登武的量刑主要考虑以下方面:祁登武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祁登武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92万余元。祁登武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影响恶劣,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从重处罚。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